如何构建认罪认罚从宽证据规则?这两个部分不可忽视
原则性规则
和具体性规则
全文4649字 | 推荐阅读14分钟
口感:威士忌
内容提要:
2018年10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了修订,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制度。但在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我们不免对在这一全新制度下的证据问题产生出一些困惑,比如,在“协作诉讼制度下的证据规则”与“对抗诉讼模式下的证据规则”有无区别,有无单独设立认罪认罚制度下证据规则的必要,这些规则应当体现哪些特征。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体现认罪认罚制度特色的证据规则,以进一步推动该制度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
认罚认罚 证据规则 重构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受大陆法系影响颇深,证据立法基本从属于刑事诉讼法典,缺乏单独建立诉讼规则的传统。因此,无论是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还是协作诉讼模式下,都遵从统一的证据规则。
那么,我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证据的特征,或者说证据规则特征该如何体现?
有实务工作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模式下的证据规则不过是以往证据规则的简化。”我认为这样观点有失偏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用的是定罪证明标准和量刑标准相互区分的双阶标准。而量刑标准,又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认罪认罚阶段的不同,而给予了不同程度的从宽幅度,又称之为“阶梯式量刑模式”。
随着诉讼阶段推进,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重点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权利,构建自愿供述的证据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重点突出达成量刑合意的证据规则;在审判阶段,法庭需要体现出对事实认定和供述自愿性审查的证据审查规则、量刑适正性审查规则以及认罪认罪撤回的证据规则。
这样的证据规则和原则明显迥异于对抗模式下的证据规则。因此,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证据规则显得尤为必要。
那么,我国应当如何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是指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判断以及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解读,获得案件事实以及量刑适正时遵循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则的总称。
证据规则通常涉及原则性规则和具体性规则两个部分。
建立原则性的证据规则
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文件中涉及的证据规则就包括证据原则和具体规则两个部分。
关于原则性规则立法,在《试点办法》中第3条有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确保司法公正。”
同时,该办法第4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从上述条文的规定中,对证据适用的规则,基本上符合原则性规则,且都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原则或者规则的框架内进行的。易言之,在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过程中,关于证据适用的基本原则并未突破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后,已经没有必要再次“特别关照”,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在第十五条等几个条文中,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之后并未给予新的制度性安排。但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根本上提供了一条与对抗式诉讼迥异的诉讼模式,合作式司法登上诉讼舞台,这必然对整个证据规则产生影响。
就原则性规则而言,缺乏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针对性,没有引领认罪认罚制度证据规则的条文。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其必然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重述以往普遍性的证据原则,并不能够充分反映体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案件的特殊性。相反,既然是认罪认罚案件,在普遍遵循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下,也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中确立位于普遍规则下位的证据规则,以便指导在随后的具体诉讼阶段证据适用的具体规则。
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立法,多以正面性的规则为主,缺少排斥性或例外性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一现象。科学的证据规则立法必须是正面性的证据规则与例外性证据规则相互结合,相互协调。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是缺乏例外性规定,无论原则性证据规则还是具体证据规则。
如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原则?笔者认为有两个思维维度需要考量——
1.证据原则性规则,是要对认罪认罚具体证据规定起到引领和标杆作用。
2.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特质。
故在一般证据规则下,认罪认罚证据原则要突出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突出法官对于认罪认罚证据的要求,兼顾被告人权利保护和犯罪控制、恢复性司法的要求。
建立具体的证据规则
关于具体证据规则,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规定——
1、在侦查阶段规定: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卷;犯罪嫌疑人向羁押场所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及时书面告知办案人员。
2、审查起诉阶段规定: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罪名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建议,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卷。经过充分量刑协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同意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应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审查起诉阶段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属于当然审查的范围。
从这些具体规则来看,也都是在原有的证据规则基础上的细化,因此就会产生以下问题:
第一,就具体性证据规则而言,存在边界模糊不清的问题。
第二,具体规则往往和程序性规定交织在一起。比如权利义务性告知和认罪后果混杂、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和律师在场权混杂。如果这些证据规则与程序性权利没有甄别和设立,就会导致具体规则不具体,具体规则存在原则化倾向。具体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被忽视或者降格处理。
我们以律师在场权为例,如果没有律师在场情况下的具结书签署,这样的量刑合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是一个问题,因为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律师见证往往被虚化或者远程视频化代替,这样的量刑合意在证据法上该如何评判呢?
具体性证据规则一定是一个可操作性的规则,是原则性规则的具体体现。具体性规则制定得越具体、越明确,则越容易被执行,也更能充分体现认罪认罚制度的特征。我们认为可以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分别设置不同侧重点的证据规则。
1.侦查阶段的具体证据规则。对照非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案件重点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自愿性。这里需要强化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自愿性供述的权利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口供证据必须以更高位阶的严格证据规则来保障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自愿性。
除了正面通过权利告知前置、认罪认罚口供录音录像外,还可以设置律师在场权等规则。同时辅以负面清单,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认罪认罚制度中适用,尤其是防范在轻微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减轻处罚等不恰当方式引诱犯罪嫌疑人采用自愿认罪方式来换取所谓认罪认罚。
在侦查的证据规则中,要赋予认罪作为独立程序性证据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种类使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但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强调犯罪嫌疑人认罪,故这里的认罪和供述存在差异的,不应该混同——认罪表示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有罪指控的认可,认罪的后果是司法机关直接根据指控的罪名适用法律,确定法定刑。而供述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进行一种回忆性陈述,包括当时的目的、手段、动机,作案所使用的工具、逃跑的线路等等。有罪供述的后果并不会直接导致适用量刑,而是对犯罪事实的一种认可。因此,供述不会发生认罪认罚的直接后果,其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也不会当然发生认定犯罪事实的后果,其需要和其他证据形式相互印证。
作为侦查阶段的具体规则,主要就是让犯罪嫌疑人明知认罪认罚可能的后果,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至于犯罪事实的确认,则需要利用非认罪认罚证据规则中的口供原则,确保口供的真实性,从而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性规则。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官居于主导地位,因此,检察官承担着犯罪事实确认职能和量刑合意职能。犯罪事实发现职能交给了一般证据规则。量刑合意才是认罪认罚具体规则异于一般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则。只要犯罪嫌疑人同意认罪认罚,认罚就是认罪后果的必然延续。
当然,这里的“认罚合意”不是脱离法定刑任意的合意。而是在具体罪状规定的法定幅度内充分运用法定情节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意。如果不推翻认罪事实的基础上,应当说辩方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要求体现认罪认罚的制度红利,而不可以漫天要价,甚至要求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这里的“合意量刑”不单单是指主刑,而是要包括具体量刑方式,比如缓刑,以及附加刑、罚金适用等具体量刑。在英美法系国家,量刑结果是以被告人和律师签署认罪协议作为有罪答辩在程序上根据。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是以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包括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具结书的形式体现。
因此,在这一阶段的证据规则应重点通过规制具结书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量刑合意的结果。比如在现有具结书的基础上,加上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内容,配合前置权利义务告知,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同时就量刑区间、从轻或者减轻幅度予以明确、并对权利放弃、答辩后果、特殊案件的保密、法律救济和被告人、律师、检察官的真实性声明等内容一并予以规定。最大限度体现具结书的自愿性以及量刑过程。
因为在认罪认罚制度安排中,量刑是辩方最为关注的问题。只有保证量刑的合意性和适正性,才能保证具结书结果的稳定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原则规定了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原则下法院应当采信控方的量刑建议。因此这里的量刑合意原则应当保持稳定性,否则合意的预期功能将不复存在。据此,在检察官占据主导地位的量刑合意中,规则应当重点审查具结书已经由此提出的书面量刑建议。
因此,在这一阶段的证据规则应重点通过规制具结书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量刑合意的结果。比如在现有具结书的基础上,加上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真的内容,配合前置权利义务告知,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同时,就量刑区间,从轻或者减轻幅度予以明确、并对权利放弃、答辩后果,特殊案件的保密、法律救济和被告人、律师、检察官的真实性声明等内容一并予以规定。最大限度保证具结书的自愿性以及体现量刑过程。在这一阶段,实质上是法院通过让渡一部分审理权交给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了认罪认罚制度下犯罪事实的确认以及量刑的确定。
3.在法院审理阶段的具体规则。如前所述,法庭通过让渡部分审判权给了检察院。但这不是说明法院在审理阶段就是橡皮图章,法官不是对控方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照单全收。这是我国法官区别于其他英美法系的法官的特色。我们的法官还需要对指控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相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适用规则完全适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样适用法庭审理。同时法官还要在指控基础上再次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再次审查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在这一阶段,法庭除了承担实质审查案件事实之外,更重要的是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确认以及对量刑合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我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同时保留了法院对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变更权。这一阶段的证据规则,就是要保证法院实质审查的权利,以及通过对自愿性的审查,最大限度简化诉讼程序。
但诉讼效率的提升从来不是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还要保障法院对指控事实和量刑合意,以及具结书的实质审查权。
笔者曾经提起公诉的一起非法拘禁案件,虽然控辩双方对指控事实和量刑合意达成了一致,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指控事实应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就对指控事实和量刑均进行了修正。
因此我们还需要通过具体规则的制定,进一步保障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以及对指控事实保留实质审查权。
立法体例方式
通过上述认罪认罚制度规则的阐述,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一般证据规则之外,制定单独体现认罪认罚制度的证据原则规则和具体规则。当然,是通过单独立法体例还是专门的立法体例,是个立法技术问题。
笔者认为,体现认罪认罚证据规则的条文不会很多,不宜采取破坏现有证据规则的体例,完全可以分散嵌入现有的证据规则体例中。
作者丨任远
校对丨鲤鱼姑娘
排版、审核丨老斑鸠
摘要部分引用自:李本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规则:检讨与重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1月。